商品房买卖中,针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应当如何处理?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问题,如遇下列情形,应当如何把握?
(1)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仅为继续办理或协商解决;(2)不能按时办证的责任不在于合同双方,而是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等其他原因;(3)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关于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该条是对逾期办理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属于法定的违约责任。因 此,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则按该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确定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继续办理权属证书或协商解决的约定,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不能办理完毕或就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协商不成,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逾期办理权属证书,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有关机构不予办证,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有约定的,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承担法定违约责任的,按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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