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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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本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全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宅小区,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有关资料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登记。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行政许可,方可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组织审查合格后实施。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建设档案。建设项目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竣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供气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当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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