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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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七)不得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八)不得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或者委托不具备资格的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第二十三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二)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三)汽车加气前,主动要求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四)汽车加气前,应当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不得为存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汽车储气瓶(罐)或者装置进行加气;

(五)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罐)加气;

(六)不得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不得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用户应当对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提供便利。

在入户检查中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可能造成安全事故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带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燃气燃烧器具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五)使用假冒伪劣燃气配件,或者使用老化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擅自安装、改装燃气设施、设备的。

燃气用户整改到位消除安全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的管理,并要求其送气人员遵守以下规定:

(一)参加岗前培训,送气时佩戴工牌,统一穿着企业的送气工服装,遵守服务规范,并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二)按照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承诺免费送气上门的,不得向用户收取送气上门服务费;实行有偿送气上门的,必须严格执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的统一价格;

(四)送气时用户要求对气瓶进行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为用户安装好燃气气瓶,并对安装部位进行泄露检查和点火调试,确保使用正常,要求用户签收;用户明确提出不要求送气人员安装、调试的,送气人员应当告知用户正确的安装、调试方法,并在签收单上注明;

(五)不得私自在家中、租赁房屋等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非自用且已装液化石油气的气瓶,未能及时送出的气瓶应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存放;

(六)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漏气等不合格气瓶,发现气瓶漏气的,应当及时送回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专用车辆,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配备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标准的交通运输工具。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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