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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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针对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深入的统计分析,研究燃气安全运行的监管手段和制定燃气安全事故的预防、处理方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报告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采取应急联动机制,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有关部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抵达指定地点参与抢险、抢修。

第四十三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四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建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器材、防护用品、交通和通讯工具,定期组织演练,并设置和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24小时值班,发现或者接到燃气故障、事故报警后,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

第四十五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

鼓励燃气供应企业建立合作机制,对各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进行连通,相互补充。燃气应急气源储备库的燃气供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用气、集中供热用气以及医院、学校、公交车、出租车等民生用气。

第四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网络监控平台系统,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和燃气设施、设备、器材的安全性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运用信息化技术对燃气充装、运输、供应、配送、使用、检测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按规定配套安装的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与燃气安全网络监控平台系统连接,以实现对燃气浓度检测报警器运行情况的第三方监控。

第四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信用等要素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等级划分,制定监管分类分级目录,实行差别化监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多次违法、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燃气经营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增加监督检查和抽检频次。

第四十八条燃气、发展和改革、安监、质监、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依法打击燃气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受理移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同时将审查结果反馈移送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涉及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气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燃气或者气瓶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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