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十二条 自然人信用目录包括下列类别:

(一)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资质资格及与身份有关的其他信息;

(二)监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行政强制、欠缴税款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信息;

(三)涉诉涉裁信息: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判决、裁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四)其他信息:包括依法保留的中央和各省市评比、达标、表彰等奖励信息,补缴税款等信用修复信息,以及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信用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收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信用目录不得包括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归集的除外。

第三章 信息归集

第十四条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按照信用目录归集信息提供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完整、准确、及时、便利地共享给市公共信用机构。

第十五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实时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向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报送。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时限报送变化或者撤销的信息。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隐匿、虚构、篡改。

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信息主体申报且未经修改的,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由信息主体负责。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向公共信用系统提供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按照统一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分为直接查询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直接查询信息是指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或者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直接查询信息以外的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

第二十条 对直接查询信息,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服务窗口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一条对授权查询信息,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查询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

上述证明材料经市公共信用机构核实后,在市公共信用机构服务窗口申请查询。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利用先进的信息化技术不断创新披露方式,方便社会查询。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可以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前提下为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

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时间、查询人信息、授权人信息、书面授权书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但是国家、广东省、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本信息在有效期内披露;

监管信息、涉诉涉裁信息披露期限为5年,从信息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公共信用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者失效的,不再公开披露。

第五章 信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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