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分别建立本单位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并报送至市信用办汇总。
失信联合惩戒清单应当包括惩戒对象、惩戒措施、法律依据、实施惩戒部门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联合惩戒清单,将公共信用系统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并依托公共信用系统,加强失信联合惩戒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建立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第三十五条 市区政府部门应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或者实施有针对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向社会公开承诺诚实守信、合法经营。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将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信用承诺情况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和信息提供单位可与商业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合作,依法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八条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推动建立健全相关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体系,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级分类管理和合理精准应用。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机构牵头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公共信用体系建设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与其他省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港澳等境外信用信息评价机构的合作,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和信用奖惩联动。
第六章 信息监管
第四十条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采用互联网先进技术措施,及时维护、升级公共信用系统,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与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查询使用者实现互联互通。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规定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促进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准确、及时、顺畅、便利。
第四十一条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机构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规定,保障公共信用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本单位的信息安全技术措施,保障信息数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公共信用系统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定期自查,发现信息不完整、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的,应及时更正。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对更正信息的情况进行记录。
第四十三条 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核查机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情况进行核查。
市公共信用机构发现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收到市公共信用机构告知或者自我核查发现所归集的信息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更正,并将结果反馈给市公共信用机构或者电子政务资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
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自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通知异议申请人;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信息提供单位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告知异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