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和使用应当遵循依法、合理的原则,不得以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在实施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表彰奖励、监督检查以及其他监管服务职能时,应当查询并使用相关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褒扬激励守信行为,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综合应用。

鼓励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二十八条 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信息披露有效期内的信息主体,应当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被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但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或者被监管部门作出其他责令改正决定但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

(三)违反特区技术规范等严重危害深圳质量和标准的行为;

(四)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假冒专利、侵犯著作权、侵犯商标权和技术秘密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五)严重违反商事登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包括无证照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性经营异常名录的,被列入行业黑名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六)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逃税骗税、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文件规定应当纳入联合惩戒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所列行为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股东,投资人和其他相关人员,也应当依法纳入联合惩戒对象范围。

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对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具体措施包括:

(一)商事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受理商事登记申请;

(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不予行政许可审批、限制资质资格;

(三)依法限制参与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

(四)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资格;

(五)依法在人员招录等内部管理活动中进行限制;

(六)依法列入日常监督检查重点名单;

(七)依法限制出境、限制乘坐高级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其他高消费等;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相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配合相关主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依法采取的惩戒措施,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 支持商业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支持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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