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的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同时告知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和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并同时告知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

上述时限确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应当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延长3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原异议处理单位申请复核一次。原异议处理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将复核结果告知信息主体。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共信用机构应当对该信息予以标注:

(一)异议正在处理;

(二)信息主体对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

信息提供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限核查异议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公共信用机构或者电子政务资源机构的,处理时限届满后应当向社会中止提供该信息的查询。

第四十七条 市信用办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四十八条 市绩效办、信用办应当会同市公共信用机构、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使用、异议处理和信用联合激励惩戒情况的绩效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公共信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造成公共信用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隐匿、虚构或者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五十条市电子政务资源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本办法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公共信用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造成公共信用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隐匿、虚构或者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五十一条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报送信息时泄露、隐匿、虚构或者篡改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造成公共信用系统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异议申请的。

第五十二条信息查询人或者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公共信用机构从该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禁止其查询授权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他人非公开信息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以其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获取、传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信用服务机构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信用机构通报社会信用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已开通批量查询权限的,由市公共信用机构予以取消。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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