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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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灾地区减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应急救助期间,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的,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紧急采购的方式就近直接采购。

第二十四条 灾情稳定后,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困难人员家庭、灾害损失以及自救能力等情况,制定过渡期生活救助和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方案,编制救助名册,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要重建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过渡期生活救助,具体救助对象和救助期限由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六条 因灾造成冬春期间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具体救助对象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受灾人员以家庭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不能申请的,由村(居)民小组提名;

(二)由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代表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对受灾人员受灾情况和经济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三)经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或经民主评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有关意见和材料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救助材料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照分类施救、重点救助的原则,确定救助对象,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后,应当组织专门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予以审批。

对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受灾人员可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或者投诉。

第二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人员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救灾捐赠制度及救灾捐赠导向机制,落实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等级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发布捐赠公告,开展救灾捐赠工作。

救灾捐赠款物的数量、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恢复重建

第二十九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等各方面因素,科学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坚持安全、适用、环保、节约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因地制宜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重点支持受灾地区的居民住房、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产业等恢复重建。

受灾地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农业、财政、发展改革、经信、水利、林业、工商、税务、审计、质监、交通运输、电力、新闻出版广电、通信等部门组成的灾后重建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恢复重建工作。

第三十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优惠和扶持政策。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因灾倒损住房灾后重建工作监督指导。

集中重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

分散重建由重建户根据规划和有关要求自行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立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口支援工作机制,根据灾害损失程度及范围,组织开展市、县(区)人民政府间的对口支援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国土资源、住建、农业等部门,在灾害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核查住房倒损情况,逐户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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