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认定;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搬迁重建对象,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住建部门认定。上述认定的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应当与生态修复、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地质灾害点搬迁、造福工程相衔接。
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选址应当符合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山体滑坡、泥石流和分洪区、易涝低洼地、行洪道周边等自然灾害隐患区。
鼓励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对象选择集中重建或者购买城镇住宅,允许分散重建。恢复重建的房屋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异地搬迁重建户搬离因灾倒损住房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拆除灾毁住房,并依法复垦和利用旧宅基地。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应当无偿提供集中重建房屋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服务,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集中重建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之日起30日内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县级人民政府住建、民政、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农业(扶贫)等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第三十七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下列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一)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二)供排水等市政设施;
(三)农田及水利设施;
(四)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农业、工业恢复生产;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工作方案,明确恢复重建责任单位和时间要求,及时核实灾害损失,制定并落实恢复重建优惠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五)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六)未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或者落实响应措施的;
(七)未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救灾物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储备、发放、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的;
(九)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致使防灾减灾工程设施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影响防灾减灾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和救助期间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货居奇、哄抬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等突发事件的生活救助工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