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所有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法律、法规对交易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交易方式,并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确需变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应当采用有效最高价评标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二)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止原因排除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统一帐户,为交易各方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按规定统一交易服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二)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
(三)擅自中止、终止项目交易;
(四)擅自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提出附加条件;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投标单位或评审委员会成员串通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竞争单位应当遵守交易程序和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交易项目中标;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实施质疑、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构建公共资源交易监管体系,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全过程监督,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化、信息化、公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