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制度、服务规程等,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通过聘请公共资源交易义务监督员、公开交易信息以及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新闻媒体曝光违法交易典型案例等形式,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出质疑或者发现交易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其资格审查,凡有违反规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以及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违法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者规避进场交易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责令立即改正,并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反馈。
对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暂停项目执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许可证照、产权过户、登记、变更和验收使用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拒不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的,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将公共资源交易合同备案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交易当事人、中介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及其他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