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则施行后,处理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是否仍可沿用“兼得”的思路?
答:《社会保险法》关于医疗费用先行支付及有权追偿的规则实施后,在医疗费用的处理问题上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便会遇到法律障碍。倾向性意见是:如果出现侵权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险责任竞合的情形,应优先判决侵权责任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无力承担或者拒绝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才能判决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明确其追偿权。如果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明显表示放弃其追偿权,仍应判决侵权责任人赔偿医疗费用。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仍可继续沿用“兼得”的思路。
处理医疗和工伤等社会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是否可“兼得”?
2025-08-27 15:02:35 法律FAQ 来源:法律网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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