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涉电商平台反通知义务判赔案落槌

2021-02-10 10:48:03 法律FAQ 来源:人民法院报

导读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规定其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当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应对被投诉人采取必要措施,那么当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是......

导读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法律规定其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当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发出侵权通知后,平台应对被投诉人采取必要措施,那么当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是错误的时候,权利人应承担何种责任?电商平台未终止该错误投诉,而继续采取断开链接、删除商品等措施,是否也应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1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电商平台涉反通知义务判赔案二审公开宣判,依法判决供货商、淘宝公司和网店分别承担50%、30%和20%的责任,并判令淘宝公司限时恢复网店积分和保证金。

网店因供货商投诉被平台处罚

2019年3月15日,某淘宝网店被供货商投诉出售假冒商品。淘宝公司收到投诉后,通知网店要求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供材料申诉。后淘宝公司以网店超时未申诉为由,对网店作出立即删除商品、搜索屏蔽店铺等处罚。

其后,网店向淘宝公司申诉,并提交进货发票。淘宝公司以发票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开票时间晚于投诉时间为由,认定申诉不成立。

同年4月30日,供货商则再次以相同理由向淘宝公司投诉该网店,淘宝公司通知网店限期申诉。

此后,网店申诉并提交网店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淘宝公司以购销合同不完整、发票显示的购买方非网店经营者、发货单未盖章为由,要求网店补充提交材料。

5月6日,淘宝公司对网店再次作出处罚。两次处罚后,淘宝公司对网店实施在线商品不超过5件的措施,并以售假为由罚没网店淘宝消保保证金2500元。

网店认为,淘宝公司的不当处罚导致网店排名大幅下降、网店浏览量大幅减少,销售额也因此大幅减少,故起诉要求淘宝公司撤销对网店的处罚,恢复网店商品销售链接,并与供货商连带赔偿网店经济损失120万元等。

平台审核证据有错亦须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供货商的投诉存在重大过失,与网店受处罚而遭受损失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淘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申诉材料转送给供货商或其已收到供货商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起诉的通知,在这种情况下,淘宝公司并未及时终止处罚措施,对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供货商撤销投诉,淘宝公司撤销处罚并恢复网店积分及保证金,共同赔偿网店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供货商负60%的责任,淘宝公司负40%的责任。判决后,网店及淘宝公司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2021年1月,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供货商投诉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网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淘宝公司在证据审核方面存在过错,导致错误未能及时纠正,对网店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网店售卖涉案投诉商品存在不当行为,且在淘宝公司给予第二次补正机会时未积极维权,直至诉讼,才提供进一步补强证据,可适当减轻供货商和淘宝公司的责任。

供货商对网店连续两次投诉导致网店仅能销售5件商品,使其基本处于“关店”状态,造成营业额大幅减少,是考量损失的因素之一。因网店对其年营业额60万元的主张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淘宝公司调取的网店销售情况、处罚措施持续时间等因素,上海一中院酌定网店损失为20万元。

1月19日,上海一中院对该案二审公开宣判,依法判决供货商、淘宝公司和网店分别承担50%、30%和20%的责任,并判令淘宝公司限时恢复网店积分和保证金。

■规则阐释

电商平台未履行法律规定程序,并不必然导致担责,应以电商平台在投申诉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由于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投申诉过程中,实际承担着“裁判者”的角色,因此对电商平台是否具有过错的审核重点在于其在投申诉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有违程序正义。

电商平台的反通知程序以收到有效不侵权声明为前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电商平台是否转送不侵权声明及终止措施以收到不侵权声明是否有效为前提。为此,可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对声明进行审核:1.申诉是否符合程序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因此,权利人和被投诉人原则上应遵守电商平台所确立的投申诉流程来维权,除非投申诉流程不合理地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2.申诉材料是否构成初步证据。法律并未对初步证据的具体证明标准予以明确规定。由于电子商务争议多为民事纠纷,立法也鼓励通过电子商务争议处置机制诉前解决纠纷,故有关初步证据的证明标准具有参照民事诉讼证据标准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但该机制毕竟不是诉讼程序,故宜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也就是说,不侵权声明包含的证据首先不能是明显不能证明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比如与投诉产品无关的购销合同、发票等。其次是初步证据应可令一般理性人相信存在不侵权的可能性,即内心对是否侵权存疑。满足程序和内容两方面要求的不侵权声明应认定为有效,电商平台依法应履行反通知程序。

电商平台未履行反通知而担责以过错为前提

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都未对未履行转送、告知、终止措施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从立法目的来看,系通过程序设置甄别出可能的错误通知并及时予以终止,以平等保护权利人和被投诉人的利益。因此,若电商平台依法履行转送、告知、终止措施,自能避免错误投诉的发生,其不须承担责任。但电商平台未履行反通知程序,易导致错误的投诉无法得到及时终止,进而对网店造成损害。需要引起注意的是,电商平台未履行反通知程序可能由多种原因造成,例如,其收到双方证据后发现均不完善,在要求权利人提供投诉真实性保证后,未履行反通知程序。另一种情形可能是,其未要求权利人提供投诉真实性保证,在对双方都不是很确信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原有的处罚措施。这两种情形下电商平台的责任是一样的。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则应按侵权构成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因此电商平台对其未能及时终止错误投诉的行为承担责任,尚须满足其主观具有过错这一条件。

电商平台在投申诉处理中应秉持中立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电商平台在处理平台知识产权投申诉时亦应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平等地对待权利人和被投诉人,对知识产权和经营权施以同等保护,使得处于两端的主体利益得以平衡。这也是人民法院审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投申诉处理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的重要考量因素。

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处理投申诉时有违程序正义,具体表现为:1.淘宝公司告知网店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但未明确给出二次补正的时间,随即在次日即实施处罚措施。2.淘宝公司作为纠纷调处者,基于一般注意义务,当双方就侵权和不侵权都能够提供证据时,为解决纠纷,其理应促使供货商再行核实投诉是否准确,从而避免本案投诉材料的瑕疵一直未予发现。淘宝公司主张转送申诉材料后其让供货商选择是否让淘宝公司工作人员介入,但供货商完全可以在不核实的情况下要求工作人员介入,故上海一中院认为该举措尚不足以促使供货商再行核实投诉的准确性。在工作人员介入后,淘宝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供货商核实过申诉材料的真实性。淘宝公司理应预见到侵权或不侵权都存有可能,但却以不作为的方式继续维持已采取的措施,具有过失。3.网店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后,淘宝公司因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审核标准对此未予采信,而其在对供货商侵权通知所附证据的审核中,并无对投诉商品与检测报告应有关联性的基本要求。两相比较,淘宝公司对不侵权声明证据的审核标准明显高于侵权通知证据。法律并未因权利人与被投诉人的角色不同而对“初步证据”作出区别规定。淘宝公司对供货商与网店采用标准不一的证据证明标准,有违公平。淘宝公司所持审核标准实际对网店依法维护权利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亦有过错。因此,淘宝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判决诠释了电商平台侵权责任规则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金可可

本案是电商平台违反反通知程序规则时应如何担责的代表性判决,较好地诠释了电商平台侵权责任规则的精神,实现了权利人、电商平台、被投诉人三者间利益的平衡。

首先,淘宝公司与供货商(权利人/投诉人)并无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故意侵权,而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依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应根据在案证据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

本案中,供货商因工作疏忽发出错误通知,导致网店(被投诉人)因淘宝公司处罚而受财产损害,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

淘宝公司的责任则更为复杂。首先,淘宝公司收到供货商投诉后,在网店(被投诉人)未及时申诉的情况下,依其自治规则对网店采取屏蔽等合理必要措施,本身并无不当。

但淘宝公司在接到被投诉人适格的“不侵权声明”(申诉)后,本应将其转发权利人,并在符合一定要件时及时终止相关措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法院认定,本案中网店第二次申诉符合法律要求,但淘宝公司仍以其不适格为由,不履行转送义务,更未及时终止相关措施,故其行为(不作为)具备违法性。

淘宝公司作为两者纠纷的“调处者”,本应确保中立公正,但其在审核投诉人与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时,未采取统一标准,对网店的申诉(“不侵权声明”)提出过高证据要求,不当认定其第二次申诉不符合法律要求,以此为由不履行转送等义务,且未给予网店合理应对时间,实际上对网店依法维权设置了不合理的条件,故淘宝公司就其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二审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案件事实,准确理解法律,依据立法本意正确适用法律,确立电商平台违反反通知程序规则时的责任认定标准,提出审查电商平台在投申诉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考量因素。判决合法、合理、合情,既尊重电商平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自治,又强调电商平台应确保程序正义的“法律底线”,对于引导电子商务的合法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司法观察

电子商务的知产维权与保护亟待规范

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涉及权利人、电商平台及被投诉人三方。随着电商平台业务的迅猛发展,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重要议题。但在整个知识产权投申诉过程中,都显现出一些问题,需要予以规范。

目前,很多权利人都委托第三方进行投诉,甚至可以说已形成专门的产业链,负责购买、材料准备、投诉的整个流程。尽管有专业服务,但部分第三方在进行投诉时相关工作并不规范。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的投诉所发挥的功能已不仅仅是对平台内知识产权的保护,部分品牌方已经将这一机制作为渠道管理的手段,尽管被投诉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是当其销售的价格不符合品牌方所确定的价格时,有些品牌方会以平台投诉方式对被投诉方进行警示,从而实现对商品价格、销售范围等进行管控的商业目的。此时,投诉已经偏离了法律所欲实现的目标,平台在处理相关投诉申请时应引起重视。

平台内经营者亦有一些不当的经营行为。比如,有些网店在一个链接下销售单价从几元到百元的多种商品,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有些网店由于维权意识淡薄或其他原因,未能积极维权。在此,笔者想指出的是,网店在收到平台投诉信息后,应积极维权,以免产生不利后果,如此也可以减少各方为维权而支出的成本,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电商平台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此应该予以肯定。但是事物总是有两面,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亦应兼顾平台内经营者的权益保障。毕竟,一个删除措施可能导致网店无法正常经营,甚至直接导致店铺基本处于关闭状态,这种损失对于网店而言是非常巨大的。所以我们认为,平台在进行投申诉程序设置中,应该保障被投诉人的基本权利,以免对其经营产生过大的影响。例如,给予被投诉人申诉合理的准备时间,平等审核双方提交的材料等。电商平台在纠纷处置中若未能发挥中立“调处者”的角色,则有违基本的程序公正。


电商平台
反通知义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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