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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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

省级有关部门提请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申报立项。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充分调研论证;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集体讨论决定以及签署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三节 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原则,执行法定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省规定要求,针对决策事项的有关问题,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决策方案应当经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按照规定制发公文;属于最终决定的,除依法不公开的外,应当公布。

第四章 一般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权威性和公信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管理,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组织协调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的授权或者批准,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职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推进综合执法。

第三十五条在开展综合治水、违法建筑处置等综合性行政执法活动,以及其他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联合执法。

组织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依法高效履职。

第三十六条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按照下列规定作出:

(一)不同行政执法系统之间的联合执法,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内的联合执法,可以以上级行政机关的名义依法作出,也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申请,组织实施联合办理或者同步办理。

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生产、生活直接相关的行政许可、公共服务等事项,适合集中办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集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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