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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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难以重新取得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机关经合法性审查,可以将其作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使用。

第五十六条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

(二)相关人员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三)无法辨认真伪的;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节 决定和执行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一般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履行程序的情况;

(三)决定内容;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依法以口头或者其他形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自当事人应当知道之时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五十九条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1名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其合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说明理由。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3日内报所在行政机关备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报备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文书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法定权限并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污染物、遗洒物或者障碍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三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形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罚款、没收等决定;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直接组织拆除;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完毕前,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不得办理;就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申请办理供电、供水、供气等手续的,有关单位依法不得办理。

第五节 期限和送达

第六十四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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