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三)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根据本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变更或者解除行政协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通过行政调解的方式协调、协商处理与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涉及行政赔偿、补偿等方面的行政争议,可以先行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自行协商的,可以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土地(林地、海域)权属争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由主管该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调解。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行政调解范围且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调解,并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或者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调解,并通知当事人。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对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或者所涉赔偿、补偿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可以简化调解程序。

第八十四条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可以主动或者依据申请采取下列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指导:

(一)提供指导和帮助;

(二)发布信息;

(三)示范、引导、提醒;

(四)建议、劝告、说服;

(五)其他指导方式。

行政指导坚持依法、公正、合理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行政指导。

第八十五条具有行政裁决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申请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作出行政裁决。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所设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层级监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系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层级监督。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审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实施专门监督。

第八十九条省人民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隔5年组织1次对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九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省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2年组织1次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九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组织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二)组织对重点行政执法领域(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三)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本文网址:https://www.lawfaq.cn/law/17-1621-1.html

1.本站转载的稿件都会标注作者和来源,所分享内容不代表本站的观点和立场,如侵权联系 QQ:2122654 删除;
2.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保留链接“法律FAQ”:https://www.lawfaq.cn

法律咨询/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