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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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经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认为对航空器活动地区、内水平面或锥形面范围内的航空器的运行有危害时,应当被视为障碍物,并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拆除。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外、距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内,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物体应当认为是障碍物,除非经专门的航行研究表明它们不会对航空器的运行构成危害。

第一百六十七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范围以内或以外地区的障碍物,都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予以标志和照明。

第三节 障碍物日常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制度。确保任何可能突出障碍物限制面的建筑活动或自然生长植物在影响机场运行之前被发现。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巡视检查制度应当包括巡视检查路线、检查周期、检查内容(包括障碍灯是否开启并正常工作)、通报程序和检查记录等。

第一百七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的巡视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应当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检查有无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并对可能超高的物体进行测量;

(二)检查有无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如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第一百七十一条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巡视检查记录至少应当包括检查时间、检查人员、检查区域和检查情况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巡视检查中发现新的障碍物或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新障碍物的位置、高度等情况通报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尽可能迅速予以拆除。拆除前应当立即考虑以某种方式对航空器的运行加以限制,并设置适当的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并积极协调、研究解决办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净空管理档案。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障碍物限制图;

(二)巡视检查记录;

(三)障碍物测量资料;

(四)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审批资料;

(五)障碍物拆除、迁移和处置的资料。

第四节 电磁环境的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民航地区管理局配合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共同划定、调整。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

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民用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民用机场管制地带内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积极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的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的具体管理规定,并以适当的形式发布。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工业、科技、医疗设施,修建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路等设施不得干扰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巡检制度,发现下列有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修建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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