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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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暂无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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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第三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要求,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管理局批准,擅自实施不停航施工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要求,航空油料供应单位未取得航空油料供应的相关资质证书和许可证书,擅自在机场内从事航空油料供应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四条 未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条的要求,航空油料供应设施设备和航空油料供应特种设备未经验收、检验或者检测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航空油料供应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五条 航空油料供应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章第二节运行安全管理的要求履行油料运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百一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章的要求履行机场运行安全信息报告和发布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百一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0年12月18日颁布的《民用机场不停航施工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97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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