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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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确定国家秘密时所依据的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或者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对该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作出变更。

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 国家秘密变更后,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 除自行解密的外,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同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国家秘密解除后,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注解密标志。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六条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并依照有关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注明发放范围及制作数量,编排顺序号。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过程中形成的不需归档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制作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使用电子设备的应当采取防电磁泄露的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第十八条 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并对国家秘密载体进行包装密封,标明密级、编号和收发件单位名称。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办公场所进行,并严格限定知悉范围;确需在办公场所以外使用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二十条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工作人员离开办公场所,应当将国家秘密载体存放在保密设备里。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四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第二十五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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