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用于记录国家秘密载体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携带和销毁的登记簿,应当指定专人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时,应当对所保存的国家秘密载体进行清理、登记、核对,移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并履行签收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机关、单位对拟公开的信息应当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信息。
机关、单位应当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制止和纠正违反保密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清退保管使用的国家秘密载体和保密设备。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在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一)没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或者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超出权限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
(二)未按照有关保密事项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四)其他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书面反馈纠正情况。
第三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开展保密检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有关保密工作情况介绍;
(二)选定具体检查对象;
(三)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查阅有关保密工作材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四)指出并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汇总检查情况,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
(六)向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五条 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的整改内容和期限进行整改,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接受检查的机关、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