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利用城市道路、绿化树木、桥梁、隧道、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交通标志牌、城市绿地等张挂悬挂宣传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的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施工实行湿法作业,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洗干净,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做好密闭,保证车辆不带泥上路,无污水溢流现象;
(五)施工用水、冲洗废水、泥浆水以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不得外泄沾污路面;
(六)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围蔽设施的高度和围墙的外观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围墙;
(七)工地外墙应当张贴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和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总平面布置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告牌;
(八)施工工地围墙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靠近围墙处的临时工棚屋顶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过围墙顶部。围蔽设施以外不准堆放物料;
(九)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一)工程施工场地的厨房、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好、整洁,对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清洁、文明、干净,符合本市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及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任要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按照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环境卫生机械化作业车辆非作业时间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所,不得乱停放;环境卫生作业工具和设备非作业时间应当摆放在环境卫生工具房等指定位置,不得随意摆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管理,并按照划分的等级、范围、频次,在规定的作业时间段内组织实施,确保保洁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实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的,应当由环境卫生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等级、范围、频次等负责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作业应当做到文明、清洁、卫生和有序,最大限度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对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弃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清扫、抛撒、堆放各类垃圾、污水污油、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运输液体和散体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