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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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临街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晾晒、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安装防盗网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或者对城市道路上的井盖、沟盖未及时更换、补缺、正位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每个10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地锁、地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张挂悬挂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信息的,对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广告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各类废水外泄沾污路面的行为,或者存在施工工地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行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照明的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对污损的照明设施及时进行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属于从高空或者从车内向外乱丢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盗窃、损坏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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