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卫设施内焚烧树叶、木柴、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有专人负责管理保洁,保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保洁质量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蝇,无蛆虫,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便器及时冲刷,无污垢、杂物、积粪、粪疤、尿碱等污物;
(二)墙壁、顶棚、门窗、挡板、隔断板等整洁,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无积灰、污迹、蛛网或者其他污物污迹等;
(三)清洗冲刷地面时应当设置防滑标志;
(四)空气流通,基本无异味;
(五)室内设施和工具摆放有序、干净整洁;
(六)屋顶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环境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
(七)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八)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废弃物。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有卫生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卫生检查,有环境卫生负责人。集贸市场内及周边责任区范围的环境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无散落垃圾、成堆垃圾和污水等病媒生物孳生地;
(二)无乱写、乱画、乱刻、乱张贴等污迹;
(三)无蛛网;
(四)每个档口应当配备1个容积适当的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满溢,不得使用垃圾箩筐;
(五)垃圾房干净整洁,无破损,无污水外流,垃圾日产日清;
(六)应当配备配套公共厕所,配套公共厕所保洁达到公共厕所保洁质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一)未依法履行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责任区范围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
(三)未依法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未建立、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监督检查制度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按照要求履行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