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是要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区分的关键是把握行为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的情节。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是要把握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运输、携带的物品为制毒物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者虽然知道自己所携带、运输进出境的是特殊化学物品,但对这些化学物品属于国家管制、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违禁品不明知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走私数量较大,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里行为人知道自己所运输、携带进出境的物品是特殊的化学物品,应当限定于行为人不知道这些特殊物品属于制毒物品,如果认识到是制毒物品的,也应当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界限。
本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都是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都含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方式,该种方式会侵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这一客体。这是走私毒品罪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共同之处。两罪不同之处在于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犯罪对象是醋酸肝、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剂物品,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本罪客观方面经刑法修改后,需要有“情节严重”的这一客观要件,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要处罚。
(三)如何认定本罪主观方面的“明知”。
根据《制毒案件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登场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的、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上述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者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存储、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毒品案件解释》的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