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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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7〕71号)

《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1999〕91号)

《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2〕351号)

《关于管理维护“全国在逃人员数据库”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0〕1302号)

《公安机关调查未知名尸体身份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986号)

《公安机关查找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信息工作规定(试行)》(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5〕104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20条、第62条、第72条、第90条、第126-129条、第135条、第137条、第141条、第148条、第152条、第154条、第163条、第310条

第十七章 拘传

17-01.拘传的条件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拘传的对象是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

(2)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直接拘传犯罪嫌疑人。

17-02.批准拘传

1.呈批。需要拘传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拘传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传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涉嫌犯罪情况和证据,拟执行拘传的时间,拘传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传证》。

17-03.执行拘传

1.拘传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执行拘传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2.对宣布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带至本细则第13-02条第2款规定的地点进行讯问。执行拘传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3.犯罪嫌疑人到达讯问地点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4.办案部门应当在拘传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传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传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5.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结束拘传后,除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外,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6.《拘传证》一次有效,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如果需要再次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制作《拘传证》,但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0-62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 公通字〔2009〕32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 公刑〔2006〕1114号)第183-185条

第十八章 取保候审

18-01.取保候审的条件

1.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保候审: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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