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于抗拒逮捕的,逮捕执行人员可以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5.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逮捕证》收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应当将《逮捕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逮捕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逮捕证》存入诉讼卷。
办案部门送押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提讯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
6.逮捕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
7.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逮捕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逮捕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逮捕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8.执行逮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填写回执,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在执行后三日内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决定的,逮捕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9.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逮捕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21-04.及时讯问
1.对于被逮捕的人,侦查人员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
2.通过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并将释放理由书面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逮捕:
(1)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不应当逮捕的情形。
21-05.通知被逮捕犯罪嫌疑人家属或者单位
1.执行逮捕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逮捕通知书》,并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逮捕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并由受送达人在副本上签名、盖章。如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理由,留下文件,并在签收栏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执行逮捕后,《逮捕通知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或者电话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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