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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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其他案情复杂、需要专业侦查手段侦办的刑事案件。

派出所对发生在辖区内、已查明属于上述刑事案件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301条第2款第5项规定进行现场先期处置后,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办理,并积极协助、配合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第225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公通字〔1998〕7号)第1-4条、第6条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1998〕23号)第1条、第2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发释字〔1999〕1号)第8条、第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4-23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1号)第1-5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5〕98号)第4-9条

《关于长江港航公安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2002〕1号)

《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 林安发〔2001〕156号)第1条

《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署侦〔1998〕742号)第1条

《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 政保〔2009〕11号)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 公通字〔2007〕84号)第1条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8〕324号)

第11条

《关于建立派出所和刑警队办理刑事案件工作机制的意见》(公安部 公通字〔2005〕100号)第1条

《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复字〔2000〕10号)

《关于地方公安机关与铁路公安机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工作管辖分工问题的批复》(公安部 公信安〔2002〕502号)

《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1〕70号)

《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公通字〔2009〕45号)

《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部 公通字〔2004〕12号)

第三章 立案

3-01.接受案件

1.接受案件的条件。公安机关对以下任何一种来源的案件都应当立即接受:

(1)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

(2)110报警服务台指令的;

(3)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

2.接受案件的程序。

(1)制作《询问笔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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