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41-05.处罚前告知
1.告知内容。
(1)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2)听证后,拟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处罚的种类、幅度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重新告知违法嫌疑人,但可不再举行听证。
2.告知方式。
(1)应当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记明告知情况,由被告知人、告知人签字确认。被告知人拒绝签字的,告知人应当注明。
(2)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嫌疑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听取申辩。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核。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法律后果。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41-06.决定行政处罚
1.审核、审批内容。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4)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5)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6)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2.审核、审批程序。
(1)呈批。对调查终结、已履行告知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写明违法嫌疑人情况、违法事实与证据、法律依据以及承办人处罚意见等,并签署姓名、日期后呈报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
(2)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办案部门负责人应当签署处理意见,认为依法可以以本办案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行政处罚;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报本级公安机关审核部门审核。
(3)审核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4)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41-07.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决定行政处罚的,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情节、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履行方式及期限、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的其他处理情况、法律救济途径与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名称与决定日期。没收、收缴、追缴财物的,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或者《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决定书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被处罚人和执行单位各一份,一份附卷。
41-08.送达决定文书
1.当场送达。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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