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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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5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条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8月24日公安部令第88号)第159-163条、条186条

第四十三章 执行

43-01.执行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2)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拍卖、变卖、退还的手续应当附卷。

(3)强制执行。法律没有规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下情形,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①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消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②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43-02.罚款的执行

1.银行代收罚款。公安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代收机构应当按照代收罚款协议规定的方式、期限,将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罚款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代收机构的书面通知附卷。

2.当场收缴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旅客列车上,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并在罚款收据上签字确认的;

(3)被处罚人在当场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公安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对不出具省级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罚款收据处罚机关留存联应当附卷。

办案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在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银行出具的凭证应当附卷。

3.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经被处罚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43-03.吊销证照的执行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罚的,应当在被吊销的许可证或者执照上加盖吊销印章后收缴。被处罚人拒不缴销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公告宣布作废。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机关不是发证机关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处罚决定生效后及时通知发证机关。

43-04.取缔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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