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机关收到并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对符合拘留条件,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20-03.执行拘留
1.执行拘留,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决定的,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2.执行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及工作证件,宣布拘留决定,将拘留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向其宣布拘留的时间,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上注明。
3.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收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将《拘留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拘留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侦查终结时,《拘留证》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提讯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
5.拘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
6.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决定的,拘留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7.备案。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拘留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留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留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8.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作出批准拘留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20-04.及时讯问
1.对于被拘留人,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
2.经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拘留:
(1)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该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不应当拘留的情形。
20-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1.执行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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